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2.2.8星期三
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中介管理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 来源: 时间:2009.06.16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5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102213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13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5219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812《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权属有争议的;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属于违法建设的;

    ()属于危险房屋的;

    ()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

  
  • 友情链接平台
  • 淘宝
  • 融贷在线
  • bet365
  • 蓝月传奇
  • planchas ghd
  • 惠州厂房出租
  • 网页游戏开服表
  • 蓝盾在线
  • 驱鼠器
  • 盈丰国际
  • 陈之泉主页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版权隐私 | 联系我们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寺右新马路111号五羊新城广场1123 邮政编码:510600
    gdfx@vip.163.com
    ICP备案编号:粤ICP备05082270号-1
    © 2005-2020 广东省房地产行业协会 版权所有